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為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等5種區管理之。分區計畫除配合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權屬、計畫發展目標及資源發展潛力分析外,並參酌各類資源特性適度劃分。分區劃設原則及實質計畫內容分述如下。
分區劃設原則
一、生態保護區
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藉由保護與管理具生態敏感性高的區域,使其避開具有潛在遭受破壞的危險性活動。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劃設為生態保護區:
- 生物社會未被人為干擾,尚能保持原始自然狀態而繼續其自然營力作用之地區。
- 生物多樣性豐富,足堪代表特定區域內生態特性之地區。
- 瀕臨絕種或稀有動植物分布之地區。
- 具學術研究價值之生態資源或海洋特徵,需特加保護之地區。
- 具特殊地景和野生物重要棲息場所,需特加保護之地區。
- 部分生態環境雖遭受人為或天然因素破壞而有所缺損,但經評估仍具復舊潛力之地區。
二、特別景觀區
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以保護區域的生態整體性及價值,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劃設為特別景觀區。
- 自然資源尚保存完整,於同類資源中具代表性者之地區。
- 具有珍貴或稀有之自然資源或景觀,而應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 具獨特之地質、地形、地景或其他特殊天然景緻之地區。
- 具有學術研究價值,或足以顯示本園區特色並可供環境教育之資源或特徵分布地區。
- 為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完整性而需納入作為緩衝地帶之周邊地區。
三、遊憩區
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四、一般管制區
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政府機關、臨岸碼頭與聚落,並准許原土地或海域利用型態之地區,在保育的同時提供適當的利用機會,包含遊憩、環境教育與有限度資源利用的行為。